各县(市、区)农业农村局、发改委、财政局、水利局、行政审批服务局、市场监管局、地方金融监管局、生态林业发展中心、供销社、税务局、银保监办,各市属功能区管委会:
为贯彻落实中央和省、市关于突出抓好农民合作社等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发展的精神,深入推进农民合作社示范社创建工作,市农业农村局、市发改委、市财政局、市水利局、市行政审批服务局、市市场监管局、市地方金融监管局、市林业局、市供销社、市税务局、银保监泰安监管分局对《泰安市农民合作社市级示范社评定及监测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泰安市农民合作社市级示范社评定及监测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泰安市农业农村局 泰安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泰安市财政局 泰安市水利局
泰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泰安市行政审批服务局
泰安市地方金融监管局 泰安市林业局
泰安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 国家税务总局泰安市税务局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泰安监管分局
2023年3月20日
泰安市农民合作社市级示范社评定及监测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农民合作社在全面推进乡村振兴、农业农村现代化中的重要作用,进一步规范农民合作社市级示范社评定及监测工作,实行市级农民合作社发展部门联席会议评定机制,把示范社作为政策扶持重点,加强对农民合作社示范社的指导监管和服务,持续推进全市农民合作社高质量发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民合作社市级示范社(以下简称“市级示范社”)是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46号)等法律法规,在我市境内登记设立,达到本办法规定的标准,并经泰安市农民合作社发展部门联席会议(以下简称“市联席会议”)评定具有样板示范和辐射带动作用的农民合作社、农民合作社联合社和农民用水合作组织。
第三条 市级示范社的评定和监测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不干预农民合作社的生产经营自主权,发挥中介组织和专家的作用,实行竞争淘汰机制。
第四条 市级示范社评定采取总额控制、专家评审、媒体公示、市联席会议成员单位联合行文公布的方式。市联席会议根据上一年度省农民合作社发展部门联席会议分配名额比例及各县(市、区)各行业农民合作社发展状况,确定各县(市、区)各行业市级示范社分配名额。
第五条 国家、省及市内涉农项目、财政资金、人才培养、信贷融资担保等政策优先支持市级示范社,切实发挥市级示范社样板示范效应和对广大农户的辐射带动作用。
第二章 标 准
第六条 申报市级示范社原则上应是县级示范社,并符合以下标准:
(一)依法登记设立。
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登记设立,运行两年以上。
2.有不少于15平方米的固定办公场所和独立的银行账户,有必需的办公设备。
3.制订符合本社实际情况的章程。
4.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山东)按要求及时报送上一年度年度报告。
(二)实行民主管理。
1.成员(代表)大会、理事会、监事会等组织机构健全,运转有效,各自职责和作用得到充分发挥。依法设立成员代表大会的农民合作社,成员代表人数一般为成员总人数的10%,最低人数为51人。
2.建立完善的财务管理、社务公开、议事决策记录等制度,并认真执行。
3.每年至少召开一次成员(代表)大会并有完整会议记录,所有出席成员在会议记录或会议签到簿上签名。涉及到重大财产处置和重要生产经营活动等事项由成员(代表)大会决议通过。
4.成员(代表)大会选举和表决实行一人一票制,出资额或者与本社交易量(额)较大的成员按照章程规定,可以享有附加表决权,附加表决权总票数不超过本社成员基本表决权总票数的20%。
(三)财务管理规范。
1.配备必要的会计人员,设置会计账簿,编制会计报表,或委托有关代理记账机构代理记账、核算。会计和出纳互不兼任。财会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2.成员账户健全,成员的出资额、公积金量化份额、与本社的交易量(额)和返还盈余等记录准确清楚。
3.可分配盈余按成员与本社的交易量(额)比例返还,返还总额不低于可分配盈余的60%。与成员没有产品或服务交易的股份合作社,可分配盈余应按成员股份比例进行分配,分配比例不低于可分配盈余的60%。
4.每年编制年度业务报告、盈余分配方案或亏损处理方案、财务会计报告,经监事会审核,在成员(代表)大会召开的15日前置于办公地点供成员查阅,理事会接受成员质询。
5.监事会负责对本社财务进行内部审计,审计结果报成员(代表)大会。成员(代表)大会也可以委托审计机构对本社财务进行审计。
6.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形成的财产平均量化到成员账户,并建立具体的项目资产管护制度。
(四)经济实力较强。
1.成员出资总额50万元以上。
2.固定资产100万元以上。
3.年经营收入100万元以上。
4.资产大于负债,经营无亏损。
(五)服务成效明显。
1.坚持服务成员的宗旨,以本社成员为主要服务对象。
2.在登记机关备案的入社成员数量高于本县(市、区)同行业农民合作社平均水平,种植业合作社实有成员数量达到100人以上,养殖业合作社实有成员数量达到50人以上,特色种养业合作社实有成员数量可适当放宽。
3.成员主要生产资料统一购买率、主要产品(服务)统一销售(提供)率超过80%。
4.普及推广新品种、新技术。
5.带动农民增收作用突出,成员收入高于本县(市、区)农户平均收入10%以上。
(六)运营管理能力较强。
1. 生产型农民合作社:
(1)产品质量安全。建立农产品质量检测制度,自行检测或委托检测机构对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检测;生产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可追溯。
(2)推行标准化生产。开展标准化生产,有生产技术操作规程,建立农产品生产、购销等生产经营记录制度;开展品牌化营销,积极培育农产品品牌。
(3)销售渠道稳定。生产农产品的农民合作社有固定的销售渠道、稳定的销售对象,积极参与“农批对接”“农社对接”“农超对接”“农企对接”“农校对接”等。
2. 服务型农民合作社:
(1)服务对象稳定。有固定的服务对象,以面向农户为重点,为农业企业、农民合作社、家庭农场及农户提供农业社会化服务。
(2)服务模式成熟。为农户提供深松整地、育种育苗、播种、病虫害防治、统一收割、烘干仓储、流通加工、产销对接、品牌建设、技术指导、质量检测检验等单环节、多环节或全过程的服务。
(3)服务制度完备。开展标准化服务,有专业的服务团队、规范的服务价格、具体的服务项目、标准的服务流程。
(七)社会信誉良好。
1.遵纪守法,诚实守信,示范带动作用强。
2.没有发生生产(质量)安全事故、生态破坏、环境污染、损害成员利益等严重事件,没有受到行业通报批评等造成不良社会影响。
3.按时报送年度报告并进行公示,没有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状态)和严重违法失信名单。
4.农民合作社及其理事长无不良信用记录,不涉及非法集资,没有被有关部门列入失信名单,贷款风险等级未被列为损失类。
5.税务登记信息正常,纳税信用等级不得为D级。
第七条 申报市级农民用水合作示范组织原则上应符合以下标准:
(一)具备法人资格。有专门的章程,在登记机关登记注册,取得社团或农民合作社法人资格。
(二)服务规模较大。农民用水户达到100户以上,管理有效灌溉面积500亩以上。
(三)管理制度健全。有明确的财务管理、灌溉管理、工程管理、水费征收和使用管理等制度。
(四)组织运转正常。管理目标任务明确,管理人员责任心强,管理措施得到有效落实,资金、经营管理规范,用水、经费使用公开透明。
(五)管理成效明显。在工程维护、分水配水、水费计收等方面成效明显,农业用水秩序良好,得到用水户、当地政府和水利部门的充分肯定。
第八条 联合社示范社标准。联合社必须在登记机关依法登记,取得法人资格。联合社成员三个以上,联合社实有社员100人以上。成员出资总额100万元以上,固定资产200万元以上,年经营收入500万元以上。
第九条 市级示范社的评定重点向生产经营重要农产品、泰安特色农产品和提供农资、农机、植保、灌排等服务的农民合作社倾斜,申报标准可适当放宽。
第三章 申 报
第十条 泰安市农民合作社发展部门联席会议统一组织申报,农业农村部门为联席会议召集人。申报市级示范社的农民合作社应提交本社基本情况等相关材料。具体申报程序:
(一)农民合作社向所在地县级农业农村部门及相关业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二)县级农业农村部门会同水利、林业、供销和畜牧、农机等相关业务主管部门和单位,负责做好本行业内农民合作社申报材料的审核工作,确保相关材料真实、严谨、规范。
(三)县级农业农村部门要加强沟通协调,充分征求发改、财政、行政审批服务、市场监管、地方金融监管、税务、银保监等部门意见,以县级农业农村部门文件向市级农业农村部门等额推荐,并附审核意见和相关材料。
(四)市级农业农村部门会同相关业务主管部门,对申报材料进行复核,汇总申报名单,并提交市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市农业农村局)。
第四章 评 定
第十一条 市级示范社每年评定一次,有效期3年。
第十二条 市联席会议办公室委托中介组织,组成专家评审组,对各县(市、区)推荐的示范社名单和相关材料进行评审。
第十三条 市级示范社评定坚持标准,严格程序。评定程序:
(一)根据各自职责,市农业农村部门会同发改、财政、行政审批服务、市场监管、地方金融监管、税务、银保监等部门对申报单位进行审查,向专家评审组提出市级示范社候选名单。
(二)专家评审组根据市级示范社候选名单,进行材料评审,并抽查一定比例的农民合作社进行现场核查,提出市级示范社评审意见。
(三)专家评审组形成的意见和建议,报市联席会议审定。
(四)市联席会议审定通过的市级示范社名单,在农业农村部门官网等有关媒体上进行公示,公示期5个工作日。对公示的农民合作社有异议的实名制要书面提出,由所在县级农业农村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核实,提出处理意见,报市联席会议办公室。
(五)经公示无异议的,获得泰安市农民合作社市级示范社称号,由市农业农村局、市发改委、市财政局、市水利局、市行政审批服务局、市市场监管局、市地方金融监管局、市林业局、市供销社、市税务局、泰安银保监分局等部门联合公布。
(六)市联席会议办公室对市级示范社名单及相关信息进行汇总,纳入市级示范社名录管理。
第五章 监 测
第十四条 建立例行监测评价制度,每三年对有效期满三年的市级示范社进行一次综合监测评价,为加强市级示范社动态管理和落实相关扶持政策提供依据。
第十五条 市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加强对市级示范社的调查研究,跟踪了解市级示范社的生产经营情况,研究完善相关政策,帮助解决发展中遇到的突出困难和问题。
第十六条 市级示范社例行监测评价制度具体程序:
(一)市联席会议办公室提出市级示范社运行监测工作方案,报市联席会议审议后开展全市市级示范社运行监测综合评价工作。
(二)县级农业农村部门根据市工作方案和通知要求,会同本辖区相关业务主管部门组织本辖区市级示范社进行自查监测,责成在监测范围的市级示范社将各自自查监测材料报至县级农业农村部门及相关业务主管部门审查核验,并对市级示范社自查监测情况进行现场检查核验,全面掌握研判本辖区市级示范社发展运行状况,形成本辖区市级示范社运行情况监测评价报告。根据对市级示范社自查监测材料审查核验的结果和现场检查核验情况,对监测合格和不合格的市级示范社,分别提出继续保留和取消其市级示范社称号的建议名单。
(三)县级农业农村部门会同水利、林业、供销、畜牧、农机等相关业务主管部门,对合格继续保留和不合格取消其市级示范社称号的建议名单,连同本辖区市级示范社运行情况监测评价报告等材料,以县级农业农村部门文件报市联席会议办公室。
(四)市联席会议办公室委托中介组织组成专家组,对县(市、区)监测合格和不合格的市级示范社建议名单以及市级示范社运行情况监测评价报告等材料进行审查核验,对每县(市、区)抽取一定比例的市级示范社进行实地监测核验,形成全市市级示范社运行情况监测评价报告,提出监测合格和不合格的市级示范社名单意见,报市联席会议审定。
第十七条 根据市联席会议审定的结果,对监测合格的市级示范社,由市联席会议成员单位联合行文公布。对监测不合格的市级示范社或者没有向县级农业农村部门及相关业务主管部门报送自查监测材料的市级示范社,撤消其市级示范社称号,从市级示范社名录中删除,并予以公布。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新申报市级示范社的农民合作社和有效期满三年在监测范围的市级示范社应按要求如实提供相关材料,不得弄虚作假。如存在舞弊行为、不再满足本办法第二章标准(七)社会信誉良好所规定情形的,一经查实,已经评定的市级示范社取消其资格;未经评定的取消其申报资格,且3年内不得再次申报市级示范社。
第十九条 对在申报、评定、监测工作中,不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存在徇私舞弊行为的有关人员,一经查实,减少其所在县(市、区)市级示范社申报名额。
第二十条 市级示范社因故变更合作社名称,应当在变更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提供营业执照等变更材料,逐级上报市联席会议办公室审核,重新确认其市级示范社称号,在市级示范社名录中更新信息,下次监测合格后,更新并联合公布。有效期内、监测合格前,变更的示范社如需资格证明的,逐级向市联席会议办公室提出申请,审核无误后,市联席会议办公室出具变更证明文件。
第二十一条 各级相关部门在市级示范社的申报、评定和监测工作中不得收费。
第二十二条 各县(市、区)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县(市、区)示范社评定及监测管理办法。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联席会议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16年《关于印发〈泰安市农民合作社市级示范社评定及监测管理办法〉的通知》(泰农字〔2016〕8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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