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释法案例:沃土农资未按规定建立种子经营档案案

2021-09-23 泰安市农业农村局 法规科 浏览量:

一、案例基本信息

案例类型: 行政案件

案例报送单位:

供稿: 泰安市农业综合执法支队农业大队 崔静   

审稿: 臧金波  

检索主题词:肥料 标签  

二、案例正文

新泰市刘杜镇沃土农资销售处

销售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种子、未按规定建立种子经营档案、代销种子未按规定备案案

【案情简介】2021年3月30日,泰安高新区良庄镇陈尚芹等5人,到泰安市农业综合执法支队投诉,因马铃薯种薯的原因造成种植户的150亩马铃薯出现严重裂薯。2021年4月1日执法人员到良庄镇农户家中和种植地块了解情况,现场查看种植后剩余的马铃薯种薯、农户种植田马铃薯生长情况,获取种薯标签、种薯照片、田间马铃薯照片;2020年10月-2021年3月间,当事人销售了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马铃薯种薯“费乌瑞它(超六)”, 22041kg(不含追回的11500千克)、种薯价格1800元/吨,货值金额39600元,无违法所得。且在销售时未按规定备案、未按规定建立种子经营档案。

【调查与处理】当事人2020年10月21-22日从牙克石市齐元丰马铃薯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购进马铃薯“费乌瑞它(超六)”毛重66.92吨(66920千克),净重65639千克,进货价1600元/吨(1000千克),已付牙克石市齐元丰马铃薯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种薯款80000元。2020年10月21日销售给泰安市良庄镇陈尚芹、程夫刚、薛夫德、张树超、陈国孟等农户(陈尚芹负责接货)22041千克,价格1800元/吨(1000千克),种薯款共计39600元(陈尚芹等人至今未付种薯款);2020年10月-2021年3月间零售11500千克、后追回11500千克、退货给牙克石市齐元丰马铃薯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约40000千克、转商2250千克、损耗1348千克。当事人高敏东在2021年8月2日书面提出申辩申请,辩称:其与投诉人代表陈尚芹为多年的朋友,涉案的马铃薯种薯其进货价1800元/吨,卖给陈尚芹的也是1800元/吨,只是朋友之间的帮忙,不存在销售关系。经执法人员符合,牙克石市齐元丰马铃薯产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人代表齐淑芳的询问笔录确认涉案种薯的价格为0.8元/斤(500克),与高敏东的申辩意见不符,故不采纳高敏东的申辩意见。

【法律分析】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销售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 (二)销售的种子没有使用说明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 (三)涂改标签的; (四)未按规定建立、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 (五)种子生产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委托生产、代销种子,未按规定备案的。”之规定。

当事人涉嫌销售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种子的违法行为符合《山东省农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19)》“一、种子、食用菌第19项,销售的种子没有使用说明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货值金额三万元以上,处一万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的相关描述。拟作出罚款15000元的处罚决定。

当事人涉嫌未按规定建立种子经营档案的违法行为符合《山东省农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19)》“一、种子、食用菌第21项,未按规定建立、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未建立档案处八千元以上一万二千元以下罚款”的相关描述。拟作出罚款10000元的处罚决定。

当事人涉嫌代销种子未按规定备案的违法行为符合《山东省农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19)》“一、种子、食用菌第22项,种子生产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委托生产、代销种子,未按规定备案的,在规定期限外30日以上未完成备案处一万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的相关描述。拟作出罚款13000元的处罚决定。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在销售涉案产品种薯“费乌瑞它(超六)”时同时有涉嫌销售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种子、涉嫌未按规定建立种子经营档案、涉嫌代销种子未按规定备案三个违法行为,且无依法减轻、从轻、从重的情节。

经综合考量本机关责令你立即改正违法行为, 罚款人民币贰万元(20000.00元)。

【典型意义】种子是重要的农业生产资料,直接关系农业生产安全和农民权益。生产经营假劣种子行为破坏了正常的种子管理秩序,一直是农业农村部门的执法重点。本案当事人1600元/吨购入,1800元/吨售出,是典型的销售行为,在销售过程中未按规定建立种子经营档案、代销种子未按规定备案,有明显的违法行为。执法人员对涉案种子的上游供货商、下游农户销售两个方向和进货、销货、存货三个渠道开展全面调查取证,查明了当事人违法经营劣种子的事实,对违法种子数量、货值和违法所得及危害后果等进行了准确认定。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辩申请进行了认真的复核,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按照《山东省农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依法作出了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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